不赚取差价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是否涉及增值税
某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为了撮合交易,参与买卖双方交易之中,即卖方将货物销售给某交易平台,交易平台再销售给买方,三方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交易平台不赚取任何差价,所以也不会缴纳增值税,但开票交易量很大。交易平台开票时,附有第三方仓库货物转移单据,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如果不能提供仓库转移单据呢?该电子商务平台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开具发票存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下列三种情形: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因此,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电子商务平台属于虚开发票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1号)附件4《关于××案件的协查要求(向开票方发起的协查)》规定:
二、协查取证要求(根据本方协查具体情况修改)
(二)所开增值税抵扣凭证是否在税务机关领购。需提供相关证明,开票人开出的发票联、抵扣联与记账联、存根联是否一致。发票联、抵扣联的内容与货物销售合同、货物出库单凭证、货物往来凭证、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凭证、相关开票单位的记账凭证(包括货物和资金明细账)所记录的内容是否一致;同时提供上述账证的复印件。
根据上述规定,电子交易平台开具发票时,发票内容应与货物销售合同,货物出库单、货物运输凭证,货物往来凭证等资料一致。
如果所附第三方仓库货物转移单据为电子商务平台的出库单据,发票开具内容齐全与实际业务一致,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
再问:由于没有差价,不缴纳增值税,税负率为零(企业所得税也几乎没有,会有少量印花税),税务会不会评估产生问题?税务局会如何处理?
再答:《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因此,电子商务平台发生上述情形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电子商务平台按进货价向购货方销售货物,属于价格明显偏低。如果其不能向税务机关给出平价销售的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按上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顺序,核定电子商务平台的销售额,进而确定其应缴纳的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