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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税政策风险解析

2018-03-10 16:16http://www.cpa1999.com北京永中会计师事务所

在国家大力倡导大众创业的背景下,经济升级转型、上市公司产业并购重组风起云涌之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顺势出台。

下文,笔者将结合案例,对41号文所涉个税风险问题进行解读。

“资产原值”的确认

41号文规定,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但没有对“资产原值”的概念予以界定。“资产原值”应如何确认?《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有明确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及其他有关费用;(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综上所述,财产原值的确认原则是:有合法凭据的按购进价及有关费用确认,没有合法凭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纳税人自行评估价不能作为财产原值。

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时点确认

41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41号文与116号文采用了同样的规定,确认了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时点,但表述有差异,其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确认的时间也不同。

(一)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间的分析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时间应从变更股东名册起生效,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41号文的“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就是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之所以创设登记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将公司股权的变动对外进行公示,是股权的变更在公司外部得以确认,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其作用是将股权的所有人予以固定,以便确认相应权利义务的归属,对于股权转让的实际完成并无影响,在工商登记未完成的情况下,原股东只是丧失了对抗第三人的权利。116号文的“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就是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时,显然要晚于41号文的“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

(二)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时间的确认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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