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车位土地增值税处理总结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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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车位
1、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3]73号)
2、黑龙江的规定(黑地税函〔2010〕33号)
2、南京的规定(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
3、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函[2009]188号)
4、黄山的规定(黄山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有关问题释义)
5、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函[2009]47号)
6、湖北的规定(鄂地税发[2008]207号)(鄂地税发[2008]211号)
7、河南的规定(豫地税函〔2010〕202号)
8、宁波的规定(甬地税二[2010]106号)(甬地税二[2010]106号)
9、江苏的规定(苏地税规[2012]1号)
10、常州的规定(常地税一便函〔2013〕2号)
11、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1]24号)
12、西安的规定(西地税发[2010]235号)
13、安徽的规定(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14、新疆的规定(新地税函〔2010〕192号)
15、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
16、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号)
17、常州的规定(常地税一便函〔2012〕5号)(常地税一便函〔2013〕2号)(常州市地税局法规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
18、河南的规定(豫地税发[2005]第16号)
1、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3]73号)
五、关于对有些房地产项目以租赁形式取得收入,是否作为房地产转让取得的收入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房地产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产权的转让,根据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京地税地[2003]73号:北京市地税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发文时间: 2003-2-9
2、黑龙江的规定(黑地税函〔2010〕33号)
四、关于停车位收入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停车位,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不应征收土地增值税;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视同销售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黑地税函〔2010〕33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0-5-19 2、南京的规定(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
7、房地产开发企业把作为公共配套的地下室,卖给业主当车位,但没有产权,有的开的是销售不动产,有的开的是租赁业发票,是不是不计入销售收入?
答: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配套的地下室建筑面积已分摊到所在项目的业主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中,在转让时,无论房地产开发企业如何处理,都应当作为转让收入一并计算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公共配套的地下室成本如单独核算,其建筑面积没有分摊进所在项目的业主所购房屋中,在转让时业主无法取得产权的,是否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应视具体情况处理。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和政策问题解答 发布日期:2010-05-28
3、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函[2009]188号)
一、关于出租地下停车位问题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长期出租地下停车位、一次性收取的租金相当于停车位销售价值的,视同销售,征收土地增值税。
辽地税函[2009]188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9-08-11
五、关于地下停车位等取得收入和清算扣除问题转让有产权地下停车位取得的收入,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地方税务机关允许其成本费用按照对应配比原则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