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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实用的几个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实务技巧

2018-03-08 07:20http://www.cpa1999.com北京永中会计师事务所

  1.个人取得生活补助,公司是否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问:我们公司每年都会对特殊困难员工(人数为总人员数的2%)进行补助,一般金额1000-3000元左右,在职工福利费科目列支,对于个人取得的生活补助,公司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取得的福利费是免个人所得税的。这个福利费免个税是要符合一定条件的,即要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对生活补助的解释: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依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对特殊困难员工的生活补助费,可以在职工福利费科目列支,无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分配股利如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问:有两家公司,其中一家是员工集资出资设立的,现在要把这个员工持股的企业转让给我公司,那么员工把股权转让给我公司,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我们想让这个企业先分配再转让,先把分配的股利计入"应付股利",那么是在分配时代扣代缴个税,还是在支付时?

  答:分配股利如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判定观点不同,是"权责发生制"还是"收付实现制",如果按"权责发生制",那么应付未付的股息、红利应判定为有所得,就应在作出分配个人名下的会计处理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如果按"收付实现制",那么,应付未付的股息不能判定为"有所得",自然就不发生代扣代缴义务。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等个人所得应交纳个人所得税。关于这部分所得的扣缴义务,第八条规定: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扣缴义务如何履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这条规定中所说的支付,其表现形式可以为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或者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支付。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向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股东分配股息、红利时,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股息分配不会那么顺畅。比如,虽然股东大会已经作出了分配股息、红利的决定,但因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另一种情况是,虽然有支付能力,但为了避免支付股息、红利所要代扣的巨额个人所得税,故意拖延不支付。从权责发生制的角度来说,公司应支付的股息、红利已经成为一种负债,股东已经有了所有权,因此,即使暂时没有实际支付,也应全额计算并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另一个理由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以下简称国税函[1997]656号)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按这一判定,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将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为纳税人对利息、股息、红利拥有所有权;未分配到个人名下,但将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用于个人消费或投资,视同其个人收入实现。

  从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来看,个人所得的判定原则遵循的是"收付实现制",即实际收到款项时才有所得,实际支付时才有扣缴义务,虽然国税函[1997]656号文件或省级税务机关下发的文件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这类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级次极低,并不能对抗《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并且这类规定更多的是从方便征管的角度出发,是为了保证税款不被漏掉,而有意从时间和范围上扩大了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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