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企业所得税新政策收集(申报、管理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对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进行的修订,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其种类和适用范围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月(季)度预缴税款时使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也使用此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4年版)》,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月(季)度预缴税款时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4年版)》,实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报送。
《公告》随附件印发了报表格式和填表说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简称《通知》)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明确从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开始:(1)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
(2)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
(3)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自其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以前年度(限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4)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其他事项,仍按照《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明确从2013年1月1日起:(1)申请非营利组织认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①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②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③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④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⑤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⑥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⑦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⑧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⑨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2)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①申请报告;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③税务登记证复印件;④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⑤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⑥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⑦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⑧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3)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上述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上述规定的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