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土地增值税几个税法概念
本次土地增值税争议前后两轮,影响深远。争议各方均使用税法或者会计语言,论证或支撑本方观点。坊间的专业税法人士以为,这场争议,概念不清,指代不明,类似鸡同鸭讲。因此,在法学的知识平台上明确相关税法概念,作为讨论税收实务问题的基础,诚为当务之急。
1、预征、清算与现时纳税义务。
根据税法规定,土地增值税分为预征和清算两个征收环节。在预征环节,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已经产生预缴的纳税义务,其法源依据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以及《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可见,开发商应在房产买卖合同签订后7日内,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自销售之日产生,缴纳期间在销售合同签订之后7日之内。
由此,“预征”属于政府的公权力,而“预缴”则对应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预缴义务一旦成立,就意味着税法“现时纳税义务”。而在法规范上,《增值税暂行条例》是国务院令,法律层级相对较高,除非符合法定“免征”事由,违反预缴这一法定义务的,应该受到《税收征管法》的规制,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商事主体在财务上所谓“计提”,仅在自己公司账面上显示或作会计处理,即便在投资市场上公之于世,如果没有与税务机关发生联系,未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预缴税款的话,构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简称“未申报纳税”。其对应日常生活之“应缴未缴”概念,但与税法的“欠税”概念不同。“计提”等均为会计概念,其不能替代和混淆税法概念,也不消灭其应承担的税法义务。
2、“可以”表征一项不得放弃的公法职责。
法理学认为,民法规范之“可以”为某种行为,在民事活动领域是一个授权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选择“为”亦可以选择“不为”,这纯属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领域。然而,在公法领域,立法者可能用词组“可以”表述一项对公权机关的授权,同时,词组“可以”成为立法者给公权机关设定义务的标记。也即,词组“可以”既表征一项授权,也赋予公权机关一项职责,不管其内容源于哪一层级的立法者,在法理上公法职责均不得放弃。立法者对公权机关的授权实质具有强烈的义务和命令特征,使得该项授权只能履行不得放弃。同理,“可要求清算”对税务机关来说是一项法定义务,不具有“不要求清算”之选择权。
比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文中出现两处“可以”,均须理解为“应当”。第四十四条关于税收保全措施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关于税收强制执行的规定的“可以”,皆须理解为“应当”。再如,“可以处以3-5倍罚款”这一法规范命令,执法主体必须在法律规范授权的范围内活动。
在行政法原理上,行政主体“可以”在给定的范围之内行使职权,但也不能将行使职权推向极端:或恶意行使职权,或放弃职权(职责)。也即,行政主体既不得滥用职权,也不得放弃职责,一如面临疑难案件,法官不得放弃审判。如果将行政职权推向极端,处罚手段、程度与违法程度之间极不相称,无故以最高倍数实施罚款,导致行政相对人倾家荡产,这就违背了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如果完全弃置行政主体的职责和义务,同样违反法律精神。归根结底,公法之“可以”意味着法定职责,而放弃职责意味着公法秩序的崩溃。在法解释学上,“可以”在公法和私法领域,有着截然不同的内涵。